010到1010三年。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19號)
《河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經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9年4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河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著名商標注冊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法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著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較高市場聲譽和商業價值,并依照本條例規定獲得認可的注冊商標。
第四條認定著名商標應當遵循自愿申請、公開、公平和案件認定的原則。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提高商品質量和商標信譽,創造著名商標。
第二章著名商標的認定
第七條著名商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識別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變相識別著名商標。
第八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注冊人是在本省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使用三年;
(三)該商標所指的商品在省內或國內同類商品中具有優良的質量和售后服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的銷售額、稅額、利潤、市場份額等經濟指標領先于省內或國內同類商品;
(五)商標注冊人對生產標準有嚴格的使用、保護和管理措施。
第九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的相關文件或復印件;
(三)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商標所指商品質量的相關文件或者資料;
(四)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近三年該商標所指商品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市場份額等主要經濟指標,以及其在省內或者國內同行業排名的相關文件或者資料;
(五)該商標的廣告;
(六)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的相關信息;
(七)與商標知名度相關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商標注冊人認為其商標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認為符合條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認為不符合認定條件的,不予推薦,退回認定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商標注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對下列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審
第十二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后六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提交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認為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負責著名商標的評審工作。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組成、總資格、任期和評審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并報省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審查和論證,注冊商標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應當經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確認。
第十五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的著名商標條件的,予以認定并頒發《河北省著名商標證書》,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不認定為著名商標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續展,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續展。每次延期有效期為三年。
著名商標期滿后,“河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志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應當繳納評估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著名商標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同一行業或者相關行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該著名商標被認定之日前兩年內使用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字號,造成公眾誤解的,該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在該著名商標被認定之日起一年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的名稱、字號。是否撤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自著名商標被認定之日起,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名稱和字號,容易引起公眾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注冊。
不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其名稱和字號,暗示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與著名商標注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可能對著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注冊。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著名商標注冊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是全國或者本省著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名勝古跡的名稱;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共屬性。
第二十一條無每
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商品生產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志。
第二十四條著名商標注冊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冠以“河北”字樣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五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馳名商標,應當從著名商標中推薦。
第二十六條著名商標注冊人依法轉讓其注冊商標的,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自動喪失。
第二十七條著名商標注冊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應當在簽訂商標許可合同后30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名商標注冊人依法變更名稱、地址等注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注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撤銷其著名商標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標申請人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成員在推薦、評審和認定著名商標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三)在有效期內,喪失著名商標條件的;
(四)著名商標注冊人違反《商標法律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被撤銷的著名商標應當通知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四章法律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河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銷毀包裝裝潢,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著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外,侵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